“一个电话导致10年有期徒刑”的辩护词
案情简介:
梁某与罗某是朋友,平时有帮助罗某向欠款人讨债。罗某因借高利贷被李X某【软暴力:拘禁、威胁骚扰家人】追讨多次,罗某意欲杀死李X某后自杀,被梁某劝阻。后罗某提议到时向李X某搞些钱来花,到时让梁某帮助控制李X某身边的人,梁某同意。于是,两人一同购买电棒,准备刀具以防李x某报复。2107年2月5日,李X某约罗某吃饭,意图要罗某归还10万元,罗某则意图请求李X某宽限归还期,协商不成则杀死李某。席间,罗某多次电话或微信让梁某过来,梁某意欲拒绝,推说不在广州。最后,梁某提议可让王某帮忙,罗某同意。于是,梁某打电话对王某说,罗某向让其帮忙控制一下人,搞些钱用,具体怎样让王某自己与罗某谈,去不去自己决定。后王某联系罗某,罗说让其控制司机,到时不会亏待王某。当晚,因罗某与李X某未谈妥,要他立即还钱,于是,罗某决定杀死李某。王某也不知罗某意图,帮助罗某控制司机何某,罗某直接用刀刺杀李X某,随后又拿刀刺杀何某,王某见状逃离现场,并将情况电话告知梁某。
2017年2月24日,派出所通知梁某协助调查,梁某于2017年2月24日前往派出所如实供述全部过程,派出所没有羁押梁某,6个月后,受害人律师认为梁某应承担责任。受害人家属请求检察院追诉梁某,于是,梁某被定抢劫罪,判有期徒刑10年;罗某被定故意杀人罪,判死刑缓刑;王某被定故意杀人罪,判10年。
梁某因“一个电话”从不拘留到被判10年刑期,认为量刑过重,提起上诉。本律师认为法院遗漏了自首情节。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接受梁某的授权,指派何焕明律师作为其二审的辩护人,在本人反复查阅卷综并结合一审判决,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从无罪到有罪判决10年,原审事实不清,遗漏认定上诉人“自首情节”这一重要事实,-----应当减轻对上诉人的处罚
原审判决第8页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下午,办案人员电话通知梁某到增城市公安分局西园派出所接受询问,梁某供述了罗某因被逼债,提出购买电击棒电晕债主弄钱的主意,其同意了,二人一同购买了两支电击棒,在案发前梁某叫王某帮罗某控制对方一个人等情况”。依据法庭查明的该事实,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梁某该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
“电话通知”不同于拘传等强制力,上诉人在案发当晚就知道罗某超出其和王某的意料将讨债的人杀死,当接到派出所电话通知时,有机会逃逸而没有逃逸和躲藏,而是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如何劝说罗某不要杀人做傻事,及同意帮其控制债主搞些钱等,及事发当晚如何将信息告知王某,由其自己决定是否帮助罗某,及与罗某谈报酬,上诉人自己不参与此事” ,可以认定上诉人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
2017年2月24日派出所询问后,上诉人没有逃逸和躲藏。公安机关也不认为上诉人构成犯罪,甚至公诉机关最初也不认为上诉人构成犯罪,直到受害人家属委托的律师在阅卷后,才由受害人家属申请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上诉人被最后抓捕时并无反抗【见抓捕经过】,尽管上诉人最终是抓捕归案的,但是,不能据此否认自首行为,即上诉人在2017年2月24日下午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的行为,不能以公安机关当时没有拘捕上诉人或办理取保手续而否定上诉人的自首情节。依据刑法规定,上诉人的第一次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不因公安机关当时不认为构成犯罪而否认当事人的自首行为。
二、原审“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致二人死亡”的刑事结果判决上诉人承担刑事责任,明显量刑失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判决第4页,公诉机关认为上诉人“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致二人死亡”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案涉两名受害人的死亡系罗某“故意杀人行为”的结果,并非因受到抢劫行为而致死。
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分析,可以认定上诉人仅有协助另案处理的罗某实施“非法拘禁或敲诈勒索或抢劫”的犯罪意图,根本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抢劫致他人死亡的主观故意【证据证实:上诉人曾劝说罗某放弃杀死债主后选择自杀的想法】。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根本没有抢劫致他人死亡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上诉人也没有实际实施抢劫行为,因此,依据《刑法》第263条第一款,上诉人承担的刑期为3年以上10年以下,结合其未现场实施抢劫行为,且存在自首情节,辩护人认为其刑罚在5年以下处刑。
查明事实足于认定,罗某在与债主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逼”欲自杀而杀人系其临时决定,超出上诉人犯意之外。从所周知,假设2人共同实施入户盗窃行为时,作为户外放风的同案犯无需对进入室内盗窃人员实施共同犯意之外的其他行为承担责任,比如强奸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样,本案中,梁某只是事后知道罗某故意杀死了被害人,因而本案的故意杀人情节明显超出了其犯意之外,依法不应对罗某实施的故意杀人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三、受害人自身行为属于“软暴力”致罗某欲选择自杀,可以认定罗某“防卫过当”,可以减轻侵权人相应的责任
原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受害人长期对罗某的“软暴力讨债行为”致其走头无路甚至选择自杀。依据罗某供述,案发当晚,罗某希望能与受害人协商延期还款,但遭受拒绝被逼债后才萌生杀死债主后自杀,可以认定其系在长期“软暴力”情况下的防卫过当,也应当减轻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四、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但仍希望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
辩护人通过会见,了解到上诉人对造成受害人死亡结果从未想到,也不希望这样结果发生,表示希望能尽量赔偿受害人家属。
综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第一次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上诉人没有参与实施抢劫行为,不应当对超出犯意之外的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依据梁某及罗某的供述,二人共同犯意仅是“搞钱”,判决上诉人承担故意杀人并致二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明显量刑不当,以上意见请二审法院采纳。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何焕明
